营造更优营商环境!本市出台新修订的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2024-03-11 13:37

2024年2月18日龙年首个工作日,上海召开2024年优化营商环境大会,发布《上海市坚持对标改革 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即7.0版行动方案)。会上,陈吉宁书记指出,要聚焦重点任务,凝聚全市合力,以钉钉子精神锲而不舍、驰而不息抓好优化营商环境这件大事。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制度,营造更优营商环境,近日,市政府办公厅结合上海实际,在《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基础上,修订形成《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9日。《管理办法》修订背景是什么?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来看解读↓

 

修订背景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有关简化住所登记手续的要求,本市于2015年制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15号),对规范本市企业住所登记起到了积极作用。

 

2020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等新法律、法规先后出台,《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也于2023年11月完成修订(涉及经营主体住所登记内容),《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上位法依据发生了变化。同时,经营主体对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的需求和自建房安全管理要求等,都对经营主体住所登记提出了新要求。为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更好满足经营主体需求,同时进一步规范基层登记机关实践,有必要对《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主要修订内容

 

《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共分十九条,将“安全、规范、便利”作为修订原则,在严守安全底线基础上,通过应用数字技术探索推动企业住所标准化登记,同步规范并推广“一照多址”、“个体工商户登记点”等改革举措,着力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降低住所登记制度性交易成本。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适应上位法规定

一是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作为制定依据,并根据国务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要求和《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表述,将文件名称和条款中“企业”统一调整为“经营主体”,同时,增设定义条款(第二条)。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规规定,按照住宅小区会所是否由全体业主共有,分类调整办理住所登记所需业主大会参会和表决比例(第八条)。

 

三是落实《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结合本市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中,落实各级政府属地责任的要求,将相关住所证明的出具方,由村民委员会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授权单位(第七条)。

 

二、简化住所登记材料

一是在住所使用证明中,明确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的情形(第九条)。

 

二是明确各区通过信息化手段统一管理并动态更新符合条件的非居住房屋信息,市市场监管局汇总各区相关信息,构建全市统一的经营主体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相关房屋用于登记可以免于提交住所使用证明(第十五条)。

 

三、降低住所使用和登记成本

一是放宽经营场所办照要求,本市登记的经营主体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按照《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办登记或备案手续。同时,为充分满足企业需求,确有需要的,企业也可以申办分支机构登记或“一照多址”备案。(第十四条)。

 

二是根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鼓励各区设置个体工商户登记地,供社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三是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规定,明确个体工商户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条件(第十二条)。

 

四、强化房屋安全责任

一是强化主体责任,明确经营主体应当履行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第五条)。

 

二是落实国务院关于依法推动将房屋安全鉴定作为自建房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前提条件的工作要求,对使用农村、城镇无不动产权证房屋办理登记的,明确由街镇等出具的住所证明文件中,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第七条、第九条)。

 

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有效利用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要求)

 

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五条(安全要求)

 

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第六条(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得使用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第七条(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要求,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并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八条(会所用房)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尚未审批用途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九条(住所使用证明)

 

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和租赁合同。

 

(一)经营主体提供以下材料的,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

  1. 经备案的租赁合同;

  2. 经营主体住所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3. 经营主体住所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二)经营主体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 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2. 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3. 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4. 属于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5. 属于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

 

第十条(企业集中登记地)

 

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可以认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辖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

 

认定集中登记地的,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对集中登记地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做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地)

 

区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可以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地,供社区内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区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地的服务、管理和使用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做好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网络经营场所)

 

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三条(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及以上经营主体的住所:

 

(一)经营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的;

 

(二)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企业;

 

(三)以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

 

第十四条(一照多址)

 

本市登记的经营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手续。企业确有需要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在登记住所之外的其他场所从事与经营范围一致且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企业,也可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备案。

 

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使用证明。首次办理备案的,还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备案后,登记机关在企业营业执照住所一栏标注“一照多址企业”,并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主体身份码”公示经营场所备案信息。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置于备案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

 

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应当对本辖区内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非居住用房、集中登记地等房屋的地址、产权、类型、租赁及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保持动态更新。

 

市市场监管局归集前款信息,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经营主体使用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中的房屋办理登记,并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可以免于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六条(综合监管)

 

经营主体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七条(授权条款)

 

各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十八条(参照适用条款)

 

本市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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