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公共停车场具备充电功能的停车位占比要求明确!这份管理办法4月1日起实施

2023-02-16 11:38

近日,市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道路运输局、 市公安局、市消防救援总队联合印发 《上海市公共停车场(库)充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自4月1日起,新(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当按照“一类地区具备充电功能的停车位不少于总停车位15%、二类地区具备充电功能的停车位不少于总停车位12%、三类地区具备充电功能的停车位不少于总停车位10%”的标准配建充电设施。详见↓

 

上海市公共停车场(库)充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国办发〔2020〕39号)、《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沪府令2021年第49号)、《关于本市进一步推动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沪府办规〔2022〕1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本市公共停车场(库)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指导本市公共停车场(库)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按照“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经营桩为主、其它桩为补”原则,充分调动充电运营商等第三方积极性,落实停车场(库)经营者的主体责任,统筹推进停车场(库)充电设施建设。

积极推进经营性充电桩、专用充电停车位建设,规范停车场(库)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完善监督考核机制,为新能源汽车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四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统筹协调公共停车场(库)充电设施建设,指导市级充电平台加强平台服务与监管,指导充电运营商规范开展充电设施以及专用充电停车位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指导市级公共停车信息平台加强平台服务与监管,监督市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规范开展充电设施以及专用充电停车位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指导各区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开展相关工作。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库)差异化停车收费政策制定工作。

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依法依规对辖区公共停车场(库)消防安全管理以及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具体做好公共停车场(库)充电桩报装接电工作。

各区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指导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库)规范开展充电设施以及专用充电停车位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章 充电设施建设

 

(新建场(库)配建要求)

新(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当按照“一类地区具备充电功能的停车位不少于总停车位15%、二类地区具备充电功能的停车位不少于总停车位12%、三类地区具备充电功能的停车位不少于总停车位10%”(见注释1)的标准配建充电设施。

快充停车位占比应当不少于总充电停车位的30%。

(注释1:

   一类地区包括:内环以内地区,市级副中心(包括徐家汇、花木、江湾-五角场、真如地区),五个新城,世博地区及新能源重点发展地区(包括嘉定国际汽车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虹桥商务区)。

  二类地区包括:除一类地区以外的内外环间、郊区新城、闵行区、嘉定区、浦东新区。

  三类地区包括:除上述两类地区外的其他区域。)

既有场(库)配建要求)

既有公共停车场(库)具备充电功能停车位的配建比例应当达到总停车位的5%(含)以上,其中快充停车位应当达到总停车位的1.5%(含)以上。

第七条(功率折算)

具备充电功能停车位配建的充电设施功率应当不低于7kW,快充停车位配建的充电设施功率应当不低于60kW。

公共停车场(库)可以在满足最低充电设备总功率(见注释2)和最低快充停车位数量的基础上,合理调节快充停车位比例。

(注释2:

  Pmin=22.9×S×R

    Pmin为场(库)最低充电设备总功率(单位Kw);

    S为场(库)总停车位数;

  R为场(库)应当配建的具备充电功能停车位比例。)

(公共服务要求)

公共停车场(库)配建的充电设施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充电服务,仅为特定品牌车辆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不计入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配建数量要求。

(建设选址)

充电设施应当首选在公共停车场(库)的地面停车位集中建设。

无地面停车位或停车位不足的,应当首选在地库设置地下停车场功能的第一层集中建设,不得布置在地下四层及以下。

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库)行驶至充电设施的沿途,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标识间隔不大于10米。

第十条(消防管理要求)

充电设施的施工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相关工程建设规范要求,并满足消防管理相关要求。

地下、半地下车库和高层汽车库应当具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排烟设施、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必要消防设施,配备灭火器等灭火器材。

地面停车位不足且地下、半地下车库和高层汽车库暂不具备必要消防设施的,在完成消防设施改造前可暂不实施充电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电力增容)

既有公共停车场(库)电力容量不足的,应当采用“智能有序”充电方式建设充电设施,必要时可向本市电力部门申请变压器增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配合提供增容所需的变配电设备安置场地。

本市电力部门应当按业扩报装流程受理,规范答复。勘探现场暂无增容条件的,在具备电力接入条件前既有公共停车场(库)可以暂不实施充电设施建设。

 

章 专用充电停车位设置

 

第十(设置比例要求)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设置仅供新能源汽车充电使用的专用充电停车位。

专用充电停车位占比应当达到总停车位的3%以上。

超过500个以上停车位的大型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充电停车位占比应当达到总停车位的3%或不少于15个。

第十涂装标识

专用充电停车位应当首选结合快充停车位设置,并按照有关要求设置易于辨识的涂装、标识。

 

章 日常管理

 

第十(管理职责)

引入充电运营商参与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充电运营商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工作职责、安全责任,建立充电过程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应急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

充电设施运营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系统排查,建立充电设施定期巡检及维护台账。依法进行周期性强制检定,建立保险机制,确保充电设施稳定、安全、可靠运行。

合作协议期满不再运营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恢复责任,拆除相关充电设施并恢复原状。独立报装的充电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力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设施。

第十(信息公示)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库)入口的醒目位置公示充电设施相关信息。

第十(巡检管理要求)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充电运营商应当加强对充电设施和专用充电停车位的日常管理,并开展定期巡检。

自助式充电公共停车场(库)的巡检频率应当不低于15天1次,人工辅助充电公共停车场(库)的巡检频率应当不低于1天1次。

巡检人员应当加强站内停车环境管理,维持充电设施工作状态良好。充电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修复。

第十七条(占位收费)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充电运营商可以运用价格杠杆,避免专用充电停车位被占用。

非充电车辆占用专用充电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可以适当提高占位车辆的停车收费标准。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库)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库)相关收费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制定。

充电车辆在专用充电停车位充电完成后未能及时驶离的,充电运营商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制定充电设施占用收费标准。

占位车辆停车收费标准和充电设施占用收费标准应当在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醒目处以及专用充电停车位处进行公示。

第十(停车费减免)

鼓励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结合进场充电车辆的充电情况,按停车费管理权限限时减免部分停车费用。

 

章 数据互联

 

十九(数据接入)

接入上海充换电设施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市级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充电平台”)的充电设施应当规范登记所属公共停车场(库)的经营备案证信息,建设在专用充电停车位上的充电设施应当登记所在停车位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平台数据互通)

市级充电平台、市级公共停车信息平台应当加强平台之间的数据对接互通,开发完善平台服务功能。

市级充电平台应当根据充电设施的在线情况、使用情况等信息,每季度梳理“疑似僵尸站”清单,并报送各级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预约充电)

鼓励专用充电停车位安装智能地锁,并开展预约充电模式应用。

智能地锁应当具备停车位使用状态的识别功能,支持将使用状态实时接入市级充电平台和市级公共停车信息平台,并开展平台预约充电。

市级充电平台应当结合停车位和充电设施的关联使用状态,及时梳理专用停车位“疑似占用”情况,并将数据同步传送市级公共停车信息平台。

 

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协调监管)

本市商务、卫生行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督促商场、医院、国有企业等加强配建公共充电设施的管理,督促有关方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公用充电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监督考核)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充电设施运营监管,将充电设施运维、专用充电停车位管理等事项纳入公共停车场(库)质量信誉考核内容,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加强公共停车场(库)“疑似僵尸站”、“疑似占用”情况管理,督促及时整改。

第二十(违规责任)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引导车辆按规范使用专用充电停车位,停车人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停车场(库)的充电管理要求。违反《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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